17 下列何者為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所得為之行為:
(A)整理並簡化爭點
(B)命當事人就內容不明瞭之準備書狀為說明或陳述
(C)對當事人有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
(D)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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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109), C(145), D(4450), E(0) #407817

詳解 (共 7 筆)

#823991

準備程序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1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2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3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4其他必要事項。得令當事人雙方在七日內簡化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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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910

第 270-1 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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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146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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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055
是因為一造辯論只能在判決不能在程序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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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438
一造辯論判決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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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6473
民事訴訟法 第 270 條 第一項 ...
(共 17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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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0034
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所得為之行為:  ...
(共 35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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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462043
未解鎖
名詞解釋一造辯論 適用之法領域:刑事 除...

(共 54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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