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期間均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不得由法院或審判長決定之
(B)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為10 日,抗告期間為5 日
(C)遲誤不變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D)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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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 B(116), C(2803), D(414), E(0) #407818

詳解 (共 9 筆)

#679710

(A)民訴15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B)民訴440→上訴期間為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訴487→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D)民訴162本文+但書→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原則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則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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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78
最佳解(A)應更正為 
160I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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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915
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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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406
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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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608781
B-->刑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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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821
(a)期間均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不得由法院或審判長決定之 >>>>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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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3463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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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1234
CH2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共 52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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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502
這題應該是A和C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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