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期間均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不得由法院或審判長決定之
(B)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為10 日,抗告期間為5 日
(C)遲誤不變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D)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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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 B(116), C(2803), D(414), E(0) #407818
統計: A(126), B(116), C(2803), D(414), E(0) #407818
詳解 (共 9 筆)
#679710
(A)民訴15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B)民訴440→上訴期間為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訴487→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D)民訴162本文+但書→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原則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則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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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78
最佳解(A)應更正為
160I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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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915
| 第 164 條 |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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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8406
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487條 |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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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781
B-->刑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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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821
(a)期間均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不得由法院或審判長決定之 >>>>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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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3463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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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502
這題應該是A和C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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