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起訴之法院無管轄權,又不得移送者
(C)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命補繳,仍未按期繳納
(D)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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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0), B(330), C(197), D(2534), E(0) #407824

詳解 (共 10 筆)

#698525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A => 第一項3款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B  => 第一項2款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C  => 第一項6款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D  => 第二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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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572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
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原告起訴之法院無管轄權,又不得移送者
=>
無法移送者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C)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命補繳,仍未按期繳納
=>
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D)正解
判決駁回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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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459
當事人不適格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都是非法定程序要件
實務:判決駁回
通說:裁定駁回
很無聊的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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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441
裁定駁回跟判決駁回的差別,我的理解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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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943
15 關於訴之提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訴之三要素為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B)訴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C)是否同一訴訟,以當事人是否相同為準 
(D)同一訴訟既經法院判決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得再行起訴
答案:C
 
 
連考選部自己都這樣出題~~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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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876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2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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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5729
在下的見解,也跟樓上大大差不多!首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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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7789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X;無法補正者「裁定」駁回)
(B)原告起訴之法院無管轄權,又不得移送者(X;無法補正者「裁定」駁回」)
(C)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命補繳,仍未按期繳納(X;無法補正者「裁定」駁回。起訴不合程式)
(D)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O;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補充:當事人不適格是實體審查,與當事人能力程序審查不同)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31-2 條 (訴訟權限)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9 條 (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移送裁定之效力②)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78 號 民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民事訴訟法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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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256

關於A和D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但可以補正

法院以裁定駁回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不能補正

法院以判決駁回

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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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658
為什麼D不是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呢?
不知道該怎麼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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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362834
未解鎖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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