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起訴有下列那一種情形,實務上會遭受判決駁回?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無訴訟能力
(C)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D)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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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 B(79), C(427), D(2375), E(0) #343793

詳解 (共 10 筆)

#537237
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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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009
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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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769
裁定與判決的不同1.裁定不用經過言詞辯論...
(共 14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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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772

何謂『實體判決』?

 

一、實體判決之第一要件需有管轄權,具有管轄權之後再進入

    實質上的證據、事實做審理,最後是有罪或沒罪的判決。

    此是『實體判決』。

 

逾法定起訴期限,遭駁回,是否是『實體判決』?

 

一、既然至始即未進入實質上的程序,就難稱之是『判決』,

    而只是『裁定』。

 

行政訴訟,案件內容未討論,即因逾法定起訴期限2個月,而遭駁回。 是屬於形式判決,還是實體判決?依據?

 

一、原則上,法院須有管轄權時,才可以為『實體判決』,若

    法院無管轄權時,即欠缺形式訴訟要件,此時,法院只能

    以『管轄錯誤判決』,而該判決即為「形式判決」。

 

二、如果不是管轄權問题,而是逾法定期限遭駁回,那就應是

    『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的『駁回裁定』。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3031900851&q=1508041500034&p=%E5%88%A4%E6%B1%BA%E9%A7%81%E5%9B%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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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2598

重行起訴時

民事-以裁定駁回

刑事-不受理判決-程序重乃亡八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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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20
第二百六十三條(訴之撤回效力)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解釋/判例】22年抗303【相關法規】第二項~§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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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819
回13F~民訴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ㄧ事不再理)
(C)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是什麼判決呢?~違反249條Ⅰ第7款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所以非判決為之,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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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770
判決除宣告假執行外,必須確定後(三審或二審定讞或不上訴)才能實現其內容;裁定一生效就有效,關係人縱使抗告也不會停止執行 
(民訴491第一項)
也就是裁定駁回時,就是直接無效的,可是判決必須等到三審或是當事人不上訴確定後,才可以實現內容(賠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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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14
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解釋/判例】20年上1712*26年渝上639*40年台上1890*44年台抗4*49年台上854*52年台上1123*56年台上2107*60年台上633*64年台上1261*66年台上1000*66年台上1091*66年台上1094*67年台抗29*76年台上781*76年台上1203*62年台上845【相關法規】第一項但書~§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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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18
第二十八條(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解釋/判例】26年渝抗148*41年台再5*66年台聲73*73年台上856【相關法規】§24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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