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台北市民甲在新年元旦假期以汽車載運台北縣民乙、新竹市民丙,行經新竹縣道時,因道路在夏天颱風時嚴重破損未修復,且未有警示標誌,導致車禍三人均受重傷,則本案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下列何者?
(A)台北市政府
(B)台北縣政府
(C)新竹市政府
(D)新竹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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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1), B(97), C(321), D(10261), E(0) #147744

詳解 (共 4 筆)

#522262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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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411
新竹縣道------->新竹縣政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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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5470

=   =題目看完   完全只看到開頭的台北市   其他的地名完全被自己蒙蔽了!!!(上戰場錯了   絕對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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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6227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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