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有關證據調查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原則上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調查
(B)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 畢後,不得調查
(C)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D)法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或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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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8), B(28), C(156), D(193), E(0) #3116608
統計: A(388), B(28), C(156), D(193), E(0) #3116608
詳解 (共 5 筆)
#6359797
(A)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原則上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調查(刑訴161-3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對於確定可以變證據的自白要最後調查,避免法官先入為主。
(B)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刑訴156第三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C)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163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D)法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或合併。(刑訴287-1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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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9437
(C)刑訴法第163條第3項,法院為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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