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者並非大法官解釋曾明白提及之特別權力關係對象?
(A)公務員
(B)受羈押被告
(C)軍人
(D)受收容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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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8), B(1630), C(615), D(5300), E(0) #1807128
統計: A(918), B(1630), C(615), D(5300), E(0) #1807128
詳解 (共 10 筆)
#3231801
指大法官曾提及過的對象
釋字第 430 號
解釋爭點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釋字第653號
理由書按羈押法第六條係制定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其後僅對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訂定於六十五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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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6840
與提出「重大影響」作為判準的釋字第298、323、338號解釋相較,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鋪陳的基礎理論,就訴訟權之「有無」,則是開門見山指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之訴訟權不應因其身分之不同而被剝奪,表示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桎梏下的所有相對人,無論身分是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被告,或其他公營造物使用人,都與一般國民同,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救濟權,不容被剝奪。
大法官-許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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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557
(D) 因非本國國民,所以無法用本國法律定義其特別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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