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當時有效之教師法第 14 條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為要件,作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依據,且在法律效果上,一律終身禁止再任教職之規定,違 反憲法所要求之那一原則?
(A)法律保留原則
(B)授權明確性原則
(C)比例原則
(D)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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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5), B(855), C(7419), D(279), E(0) #1807124

詳解 (共 3 筆)

#3044435

解答被蓋住了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聘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但終生不得再任教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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