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自由心證與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審判長為裁判時,應斟酌調查事實之結果,依合議庭全體法官多數決之 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陳述之真偽
(B)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C)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拘束
(D)通常訴訟事件之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統計: A(211), B(1257), C(211), D(118), E(0) #2909363
詳解 (共 6 筆)
補充法條 民事訴訟法
(A) 審判長為裁判時,應斟酌調查事實之結果,依合議庭全體法官多數決之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陳述之真偽 (X)
並沒有限定為合議庭之多數決。
第222條第一項: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O)
第222條第二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C) 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拘束 (X)
第280條第一項(視同自認)→ 第279條第一項(自認)
第280條第一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279條第一項: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依辯論主義:
1 非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 經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當事人對某事實的存在與否達成一致的認定、不爭執(自認)者,法院一定要將之作為裁判的前提,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結果。
3 非經當事人提出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即原則上法院應就當事人有聲明的證據才得為調查。
資料來源: 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6%B0%91%E4%BA%8B%E8%A8%B4%E8%A8%9F%E6%B3%95-%E8%A8%B4%E8%A8%9F%E6%B3%95%E7%90%86/%E5%85%AC%E8%81%B7%E7%89%B9%E7%A8%AE%E8%80%83%E8%A9%A6-%E5%8F%B8%E6%B3%95%E7%89%B9%E8%80%83/bdd9497f-809a-4895-b5fc-aba33e800440
(D) 通常訴訟事件之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X)
應改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第434-1條:(第二編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簡易訴訟判決書-僅記載主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補充
小額訴訟判決書
第436-18條第一項:(第二編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簡易訴訟判決書
第434條第一項、第二項:
1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2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中間判決/捨棄判決/認諾判決之判決書
第384-1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1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2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判決書
第226條:
1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