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B)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此二者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
分之二
(C)有關機構實驗教育方面,於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
(D)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統計: A(79), B(61), C(60), D(279), E(0) #1569804
詳解 (共 4 筆)
第 3 條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第 4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A)第3條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B)第10條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法規為三款代表合計不得少於2/5,題目選項為單款不得少於2/5;二者略有出路。
(C)第7條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D) 第7條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