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B)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經司法院因情勢需要,業已以命令增至新臺幣 150 萬元
(C)第三審上訴為律師強制代理
(D)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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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176), C(90), D(2736), E(0) #1870060

詳解 (共 2 筆)

#2996194

(A)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467

(B)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經司法院因情勢需要,業已以命令增至新臺幣 150 萬元  §466

(C)第三審上訴為律師強制代理  §466-1

(D)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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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O)
(B)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經司法院因情勢需要,業已以命令增至新臺幣 150 萬元(O)
(C)第三審上訴為律師強制代理(O)
(D)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X;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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