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A 工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主管機關依法命其限期改善,此一限期改善之法律性質為何?
(A)行政指導
(B)行政罰
(C)預防性不利處分
(D)行政計畫
統計: A(694), B(1275), C(5944), D(20), E(0) #434822
詳解 (共 10 筆)
回樓上17F,行政罰法 第 2 條並無「限期改善」字眼,只有出現「限制或禁止行為」,故「限期改善」專指「預防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http://ivy5.epa.gov.tw/epalaw/cons/cons05/exp02_02.pdf
法 務部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律 字第 095001274 3 號 函
三、次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 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483 頁)。準此,「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洪家殷,「行政罰法之
概念與種類」,載於 2004 年法務部行政罰法草案 研討會實錄,第 27 頁;林錫堯,「淺析『行政罰
法』草案」,法學叢刊第 192 期,第 5 頁)。…………
http://ivy5.epa.gov.tw/epalaw/cons/cons05/exp02_02.pdf
其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基於防止 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 目的不在非難,欠缺「裁罰性」,亦非屬行政罰
例如:「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部分,性質上當然屬於行政罰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則不是行政罰
,而是屬於「預防性不利處分」(參黃宏講師)
限期改善 預防性不利處分 沒罰錢 只叫你改善而已
預防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兩者中有些行為很相似,所以要看行政機關因應此種違法行為作出行動的目的為何。
預防性不利處分基本上為使A工廠違法排放的行為盡早回復到合法的狀態而做出「限期改正」的處分,它的目的不是為了要處罰A工廠,而是為使違法情況盡早消除;但是行政罰的目的則是為了制裁A工廠的違法行為所做出的處罰。也就是說,如果題目中再加上“罰鍰$$”或是行政罰其他種類處罰的字句時,此罰鍰性質就是行政罰,處罰A工廠過去違法行為。這樣解釋不知道是否正確?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