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 ( ) 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在移轉給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B)89年1月6日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的
農業用地再移轉時,應以其該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C)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D)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以優
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平45-1、平45-5、平42-4、平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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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50), C(21), D(46), E(0) #285532
統計: A(12), B(50), C(21), D(46), E(0) #285532
詳解 (共 2 筆)
#227876
4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42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4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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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4726
答案應該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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