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者不屬於對地方居民行使罷免權之限制?
(A)提議罷免地方公職人員,應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進行連署
(B)罷免提議人及連署人人數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及十分之一以上
(C)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在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被罷免人提議罷免
(D)罷免案投票權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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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2), B(264), C(85), D(138), E(0) #2065146
統計: A(1052), B(264), C(85), D(138), E(0) #2065146
詳解 (共 2 筆)
#3586166
(A)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2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第 79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B)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76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
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81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C)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83 條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
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
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D)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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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0823
補充樓上不足,關於選項C
第 92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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