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關於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得查訪 18 歲以下之學生
(B)曾受觀察勒戒之人雖得查訪,但不影響受查訪人擔任警察人員之服公職權
(C)警員與查訪對象交往,屬於執行公務不力,應予申誡
(D)查訪對象 110 年 2 月 4 日強制勒戒執行完畢,查訪期間至 113 年 2 月 4 日止
統計: A(126), B(217), C(73), D(1773), E(0) #3928691
詳解 (共 3 筆)
- 解析: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只要具備法定的犯罪前科或特定事由(如毒品戒治等),即為查訪對象。法規並無排除「18 歲以下學生」之免除查訪條款。不過,實務上員警對少年執行查訪時,會特別注意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避免標籤化或干擾其就學,而非「不得查訪」。
- 解析: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曾列為治安顧慮人口者,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另依據內政部函釋,《警職法》第 15 條 所稱之「受毒品戒治人」,包含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因此,曾受觀察勒戒者在列管期間內會直接限制其服警察公職之權利,選項宣稱「不影響」是錯誤的。
- 解析:警察與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交往,涉及的是警察風紀、利益衝突或不當交往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範,而非單純的「執行公務不力」。且其懲處須視具體交往情節與不法事證而定(可能更重或依風紀規定處分),此選項將其窄化為執行公務不力並一律申誡,敘述不準確。
- 解析: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釋放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對象自 110 年 2 月 4 日強制勒戒(矯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其 3 年的查訪列管期限至 113 年 2 月 4 日止,時間計算完全精準、正確。
- 查訪頻率(第 4 條):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 1 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加次數。(過去曾有修法將特定對象改為2個月或3個月,但現行全面回歸以「每個月1次」為基本原則)。
- 查訪時間(第 5 條):警察實施查訪,應於「日間」為之。但如果與受查訪對象「事先約定」者,不在此限(即約定好就可以在夜間進行)。
一、逐項詳解
(A) 錯誤-18歲以下學生不得查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並沒有規定18歲以下學生一律不得查訪。
查訪應依法律規定的治安顧慮人口資格判斷,不能單純以未滿18歲或學生身分,認定一律不得查訪。
錯誤關鍵:法律沒有「18歲以下學生一律不得查訪」的規定。
(B) 錯誤-曾受觀察勒戒者的服公職權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是毒品戒治相關的不同處遇程序。
曾受觀察勒戒者可能涉及警察人員任用資格的限制,不能直接認定不影響擔任警察人員的資格。
錯誤關鍵:查訪資格與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是兩個不同問題。
(C) 錯誤-警員與查訪對象交往
依《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
1. 原則禁止未經核准與治安顧慮人口接觸交往。
2. 因公務必要接觸,應依規定事前申請核准,並於事後報告。
3. 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懲處。
錯誤原因:
1. 不當接觸交往涉及品操紀律問題。
2. 不是直接認定為「執行公務不力」。
3. 不能一概認定應予申誡,須依違規情節及獎懲規定處理。
考試關鍵:不當交往不等於執行公務不力。
(D) 正確-查訪期間三年計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2項:
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題目資料:
1. 強制勒戒執行完畢:110年2月4日。
2. 查訪期間:三年。
3. 查訪期間至:113年2月4日止。
因此本選項正確。
二、考試必背重點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查訪對象
* 曾犯法定犯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 受毒品戒治人。
* 曾犯特定毒品或槍砲犯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 查訪期間
* 刑執行完畢後三年內。
* 假釋出獄後三年內。
* 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3. 警察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
* 原則禁止。
* 因公務必要,依規定申請核准。
* 違反規定,依相關獎懲法令處理。
三、考前記憶口訣
1. 治安顧慮人口:符合第15條法定對象。
2. 查訪期間:三年。
3. 假釋撤銷: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4. 特定對象交往:原則禁止,因公許可。
5. 不當交往:品操紀律問題。
四、本題最重要的陷阱
A:未滿18歲學生不是一律排除查訪。
B:查訪資格不等於警察人員任用資格。
C:不當交往不是執行公務不力,也不能一律認定申誡。
D:強制勒戒執行完畢後,依三年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