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就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為保全其債權之債權人,依實務見解,於下列何 種情形,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A)債務人清償其對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B)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
(C)債務人拒絕第三人對其為贈與之要約
(D)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之期前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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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26), C(24), D(59), E(0) #3865415

詳解 (共 2 筆)

#7393605

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到期」,卻自願「拋棄期限利益」,在期前急著把錢還給該第三人,這會導致他的現有財產(責任財產)實質減少。對其他已經到期的債權人來說,這種期前清償行為無異於故意脫產、優惠特定債權人,進而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因此,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這種行為屬於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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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467
為什麼 (d) 是正確選項?
  • 選項 (d) 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之期前清償:依據實務與學說通說(如史尚寬、孫森焱教授等著作),債務人如果對已屆清償期的債務進行清償,屬於履行法定債務,其財產雖減少但同時也減少了等額的債務,一般不構成詐害債權。然而,如果債務人是就「未屆清償期」的債務,故意拋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此舉會使特定債權人搶先獲得清償,進而導致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總財產不當減少,因此實務上例外允許債權人對此種期前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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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什麼其他選項錯誤?
  • (a) 債務人清償其對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 原因:債務人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是履行其積極的法律義務。此時債務人的總資產(主動財產)雖然減少,但其總負債(被動財產)也等額減少,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價值在客觀上並未改變,因此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
  • (b) 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
    • 原因:最高法院主流實務見解(如民事庭決議)認為,拋棄繼承是具有人格特質的身份行為。繼承人是否繼承遺產,涉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感情及身份關係,並非單純的財產處分行為,因此不能作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客體 
  • (c) 債務人拒絕第三人對其為贈與之要約
    • 原因:拒絕贈與只是「單純不增加新財產」,並沒有減少債務人現有的責任財產。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債務人積極減少現有財產為前提,債務人單純消極地不接受利益(如拒絕贈與、拒絕受讓財產),並不屬於民法第 244 條的撤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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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0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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