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於民國 113 年訴請法院為變價分割確定後聲請 強制執行,A 地經拍賣而由丁拍得買受,但甲、乙先後於期間內分別具狀 聲請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該優先承買聲請案件?
(A)依遞狀聲請先後順序定之
(B)依聲請人甲、乙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小定之
(C)甲、乙並未有優先承買權,法院應駁回聲請
(D)由甲、乙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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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26), C(19), D(59), E(0) #3865418
統計: A(23), B(26), C(19), D(59), E(0) #3865418
詳解 (共 1 筆)
#7402475
核心法律依據與解析
本題涉及「共有物裁判分割」中採行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時的優先承買權爭議。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題目情境分析:
- 變價分割前提: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交付強制執行拍賣。
- 非共有人拍定:土地經拍賣由第三人「丁」拍得買受(符合「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之要件)。
- 多數共有人主張權利:共有人「甲」與「乙」皆在法定期限內合法具狀聲請優先承買。
- 法院處理方式:因為甲、乙兩人皆符合優先承買資格,且法律為了避免共有關係再度回復(若依比例買回仍會維持共有,與裁判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的本旨不符),故法條明文規定必須以抽籤定之,由中籤者單獨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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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說明
- (a) 依遞狀聲請先後順序定之 ── ? 錯誤。優先承買權的行使只要在法定的表示期限內(通常為接獲通知後 15 日內)具狀提出即可,權利順位一律平等,不因遞狀的時間早晚而有先後之分。
- (b) 依聲請人甲、乙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小定之 ── ? 錯誤。這是一般「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的處理方式。但本案屬於共有物變價分割,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已特別規定改用「抽籤」,而非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
- (c) 甲、乙並未有優先承買權,法院應駁回聲請 ── ? 錯誤。在民法第 824 條修法增訂第 7 項後,已明文確立共有人在變價分割由第三人拍定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藉此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特殊感情與投資規劃。因此甲、乙皆有優先承買權,法院不得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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