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乙、丙三人互約出資購買市區之 A 房地,以合夥經營商號,並約定由丙執行合夥事務。該商號嗣後因景氣不佳而負債累累,惟甲、乙個人亦分別積欠丁、戊債務若干尚未償還。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丁於甲之合夥存續期間內,就甲對於合夥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代位行使之
(B)戊得聲請扣押乙之股份,乙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未向戊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者,自扣押時起 對乙發生退夥之效力
(C) A 房地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甲、乙、丙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D)執行合夥事務之丙,不須經甲乙兩人之同意,即得任意自行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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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119), C(62), D(864), E(0) #3036120
統計: A(34), B(119), C(62), D(864), E(0) #3036120
詳解 (共 5 筆)
#6040608
(A)民法第684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B)民法第685條:
1.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2.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2.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C)民法第681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D)民法第674條:
1.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2.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2.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故D,執行合夥事務之丙,不須經甲乙兩人之同意,即得任意自行辭任,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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