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偽造信用卡,為測試功能先持偽卡至加油站自助加油,成功盜刷 800 元。翌日,甲再持該偽卡簽
帳消費購買一隻鑽錶,贈送不知情的女友乙。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偽造信用卡係犯偽造支付工具罪所得之物,屬於甲所有,應依刑法第 38 條予以沒收
(B)所加油品係犯罪所得之物,因已消耗無法扣案,不諭知沒收
(C)該偽造簽帳單係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商店行使,無從諭知沒收
(D)鑽錶係犯罪所得之物,乙非明知甲之詐欺行為,故不得沒收
統計: A(399), B(150), C(438), D(34), E(0) #1849585
詳解 (共 10 筆)
(A)應適用§205:「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B)得依§38-1III追徵其價額
(D)鑽表為乙「無償取得」之物,依§38-1II第二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得沒收之
針對C選項,我用關鍵字(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沒收)搜尋判決
基本上會把簽帳單的「收執聯」跟「簽名聯」分別論述
收執聯的部分,多未特別引用法條,概以「簽帳單收執聯,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論,跟本題C選項相同
簽名聯的部分,則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雖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卡之人,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有興趣大家也可以用其他關鍵字查看看:裁判書查詢 (judicial.gov.tw)
不販售供大家參考
以下個人認為,有錯請糾正
C—該簽帳單係以換取鑽錶之相當對價不得沒收故應該沒收鑽錶而不是帳單,實際上店家可以用該帳單向銀行領取費用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A) 依§38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該偽造信用卡為甲犯罪所生之物,屬甲所有,依前述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
C應該是因為該簽單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所以才不用追徵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