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B)當事人雖有和解之望,然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仍不得依另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
(C)和解成立後,一造當事人不履行時,他造得請求繼續審判
(D)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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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34), C(85), D(1338), E(0) #3091830
統計: A(140), B(34), C(85), D(1338), E(0) #3091830
詳解 (共 4 筆)
#5819196
民事訴訟法法條補充
(A) 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X)
第377條第一項: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A) 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X)
第377條第一項: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 當事人雖有和解之望,然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仍不得依另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 (X)
第377-2條第一項: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第377-2條第一項: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C) 和解成立後,一造當事人不履行時,他造得請求繼續審判 (X)
第380條第二項: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380條第二項: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D)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O)
第380條第一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380條第一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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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77:試行和解
1.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A: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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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77-2: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1.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2.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B:法院得依另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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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80: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1.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3.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3.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C:和解無效或得撤銷才是能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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