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其輔助人,甲欲進行民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同意甲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為之
(B)甲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乙同意
(C)甲為捨棄、認諾,應經乙於言詞辯論時同意
(D)甲為撤回或和解,應經乙以經公證之書面特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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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9), B(1221), C(115), D(95), E(0) #3091834

詳解 (共 6 筆)

#582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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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同意甲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為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B) 甲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乙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C) 甲為捨棄、認諾,應經乙於言詞辯論時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D) 甲為撤回或和解,應經乙以經公證之書面特別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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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7189
45-1I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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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3155
書面->通知(第三人) or  特別同意
文書->(合意)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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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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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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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0620
第 45-1 條 1.輔助人同意受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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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1359

(A) 乙同意甲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為之  (為要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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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7615
A選項45-1
CD可以這樣想,如果受輔助宣告的人放棄權利就需要輔助人的同意
B 別人要告他,你就算不同意也沒辦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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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52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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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觀念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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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196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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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 1.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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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817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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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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