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乙、丙繼承其父丁之遺產,甲列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 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聲明,法院應受其拘束
(B)若甲向丁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受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至丁之主要遺產所 在地法院
(C)若甲為捨棄,法院不得本於其捨棄而為甲敗訴之判決
(D)若被告就甲主張之主要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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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 B(248), C(192), D(1177), E(0) #3091842

詳解 (共 4 筆)

#5810755
(A) 甲所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聲明,法院應受其拘束
→如果法院依此分割進行分割會有不公平的情形,分割是要以公平為原則
   因此A選項有違反基本分割的法理

(B) 若甲向丁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受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至丁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所以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本來就有管轄權

(C) 若甲為捨棄,法院不得本於其捨棄而為甲敗訴之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一項前段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D) 若被告就甲主張之主要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二項準用民訴第279條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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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7699
甲、乙、丙繼承其父丁之遺產,甲列乙、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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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3874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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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6862
A:法院應秉持公正中立的立場審理案件,可參考當事人之聲明,但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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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70辦理繼承關係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B:被繼承人住所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無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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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46拾棄或認諾之判決處分及例外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2.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3.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C:法院應本於甲捨棄而判其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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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79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2.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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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513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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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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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3條 3.下列事件為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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