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依家事事件法所作成之本案裁判及其執行名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方法,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B)暫時處分之執行,原則上得不待當事人之聲請,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C)法院命相對人給付贍養費而為分期給付之裁定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D)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分期給付贍養費,而有一期未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就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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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7), B(496), C(130), D(239), E(0) #2796766
統計: A(1167), B(496), C(130), D(239), E(0) #2796766
詳解 (共 4 筆)
#5216029
第 100 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A)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C),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第 87 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B)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第 190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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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4198
家事事件的法官依職權的性質通常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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