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現行強制處分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採法官保留原則?
(A)通訊監察
(B)鑑定留置
(C)拘提
(D)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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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9), B(160), C(1218), D(39), E(0) #3091846

詳解 (共 5 筆)

#5819493

一些整理:

傳票(被告、證人)71、175
: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拘票77: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通緝書85:偵查中由檢查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93-2:(被告嫌疑重大,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逕行通知
押票102
法官簽名
搜索票128法官簽名
扣押裁定133-1法官裁定
鑑定留置票203-1法官簽名
鑑定許可書204-1: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一項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押票102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官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93-2 檢察官、法官延長93-3法官
              搜索搜索票128
              扣押扣押裁定133-1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141、142、142-1 檢察官、法官
              身體檢查鑑定許可書204-1
              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鑑定留置票203-1
              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羈押禁見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限制書34-1

(以上紅字法官所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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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9277
第77條(拘提~拘票)﹝1﹞拘提被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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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0365
拘提→二分模式(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法官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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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5586
最佳解在這裡 法官保留,是從德文法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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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07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1.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
2.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3.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4.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5.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1.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2.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A:通訊監察書需要法官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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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03-1鑑定留置票
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2.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B:鑑定留置票也需法官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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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77拘提~拘票
1.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2.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1書面傳喚
1.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4.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C:拘票在偵查中可由檢察官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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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2羈押~押票
1.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2.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4.押票,由法官簽名
D:押票也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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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19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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