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關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檢察官無羈押決定權
(B)偵查中搜索票由法院簽發
(C)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D)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
統計: A(56), B(137), C(1363), D(44), E(0) #3091847
詳解 (共 4 筆)
(C) 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為發見真實的時候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的話,法院則是「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另外再補充一下,關於第163條第2項但書的「公平正義之維護」,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的見解,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緩起訴
緩起訴的意義,很容易從字面上就得到瞭解,因為「緩」字就是延期的意思,把「緩」字加到「起訴」兩個字之上,很明顯的是告訴我們,把本來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延緩一下,暫時不予起訴。上面已經提到過,要向法院提起的「訴」,內容包括兩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所以,緩起訴的案件必定是被告與犯罪事實都已確認,只是暫時不予起訴而已。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為什麼遇到這件證據明確的車禍案件,不將他提起公訴,卻來個緩起訴?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引進日本行之多年,著有成效的緩起訴制度,遇到犯罪的事實明確,證據確鑿的案件,為了開一條自新的路給真心悔悟的被告,允許檢察官有權對此類被告,作出緩起訴的處分,在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都能保持良好的行為,沒有違反緩起訴的條件,則據為緩起訴的犯罪事實,便一筆勾銷,免了他的訟累與刑罰。
現行的緩起訴制度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第一項。
第 253-1 條
資料來源 https://www.ksh.moj.gov.tw/372459/372571/372577/404547/
2.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4.押票,由法官簽名。
2.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3.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2.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3.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4.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