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甲因急需錢週轉,於是將其從乙繼承的三十萬元債權,賣給丙二十五萬元。事後才發現在乙生前,債務人A經乙的同意已經清償該債務。以下對於甲丙間的法律關係論述何者正確?
(A) 買賣契約以有形財產權為限,所以甲丙間所成立契約,非買賣契約
(B)該債權已經清償,所以甲丙間的買賣契約契約無效
(C)甲造成丙受有二十五萬元的損失,所以甲對丙有二十五萬元的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D)甲對於丙負有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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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205), C(387), D(842), E(0) #166984
統計: A(30), B(205), C(387), D(842), E(0) #166984
詳解 (共 10 筆)
#1665258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效力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第353條) 請求損賠 或 主張解約
損害賠償之債 一般範圍(第213~216條) 有約定依約定 , 無約定依法定<全部賠償原則>=所受損害(25萬)+所失利益(30-25萬)
(D) 甲對丙權利瑕疵損賠責任 應賠償30萬=>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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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27
個人想法:
丙有點像討債公司,用25萬買了(預計可以)討回30萬的債權,但買來才發現這債權根本就有權利瑕疵(債務人A早已清償給乙,只是繼承人甲不知情),於是丙手上什麼都沒有了,甲必須賠償丙(預計可以)討到的30萬元… @@
(我不知道相對應的法條在哪邊,只是自己推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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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50
民法350權利瑕疵擔保
債權或其他權力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無效。
民法353權利瑕疵擔保效果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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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7270
債權或其他權利於訂約時已不存在,雖屬自始客觀不能,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出賣人應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此乃民法第246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例外情形(摘錄自民法關鍵讀本-陳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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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522
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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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76
為什麼,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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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047
這是拿來考律師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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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2666
A非以有形財產權為限。
C錯在侵權行為,正確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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