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下列對於合夥人之出資義務之論述,何者錯誤?【民§668】
(A)合夥人之出資義務不以金錢為限,亦可以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勞務或信用為出資內容
(B)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分別共有
(C)合夥因損失而至資本減少時,除非合夥契約有特別訂立,否則合夥人無補充之增資義務
(D)合夥人之出資額,不以等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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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1786), C(295), D(72), E(0) #166992
統計: A(53), B(1786), C(295), D(72), E(0) #166992
詳解 (共 6 筆)
#211891
應為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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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21
第6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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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2678
B錯
由於合夥是共同經營某項事業,追求共同利益,因此民法設計上讓合夥的財產為「公同共有」,以維持合夥事業的完整性,任何共有人不能任意的處分掉自己的部分(不像分別共有那樣)。
由於合夥是共同經營某項事業,追求共同利益,因此民法設計上讓合夥的財產為「公同共有」,以維持合夥事業的完整性,任何共有人不能任意的處分掉自己的部分(不像分別共有那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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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對 667II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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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對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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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對 667
歡喜出多少,就出多少。
歡喜出多少,就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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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8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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