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關於對公務人員之免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人員任命與免職之執行事項,為專屬考試院之職權,自應由考試院為之
(B)公務人員任命與免職之執行事項,為考試院及行政院之共有職權,應由兩院共同行使
(C)公務人員任命與免職之執行事項,為行政權之固有核心事項,應由行政院掌理
(D)公務人員任命與免職之執行事項,關乎司法院所掌公務員懲戒權,故考試院於行使時仍須尊重司法 院之具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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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24), C(43), D(51), E(0) #3664336
統計: A(33), B(24), C(43), D(51), E(0) #3664336
詳解 (共 3 筆)
#7305331
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之任命與免職(考績免職)
屬於行政權的固有核心事項,且隨著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其執行事項已移歸行政院掌理,而非考試院專屬或共有。因此,本題正確選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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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
- 權限歸屬: 公務人員的任免與考績執行,屬於行政院的權限(行政權核心),而非考試院。
- 懲處與懲戒: 行政機關依考績法作出的「丁等免職」(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分屬不同制度,前者不牴觸憲法第77條,不需由司法權專屬或先行決定。
- 合憲性: 考績丁等免職規定旨在汰除不適任人員,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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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分析:
- (A) 錯誤。執行事項已移歸行政院。
- (B) 錯誤。非共同職權,實務上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執行。
- (C) 正確。依增修條文意旨,屬於行政權之核心事項。
- (D) 錯誤。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分軌,不需尊司法之具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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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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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確實屬於考試院的職權。
這裡需要區分的是「法制事項」與「執行事項」。根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 的規定,考試院的職掌如下:
- 考試、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這些事項(包含您提到的撫卹)是由考試院掌理的。
- 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 考試院僅掌理這些項目的「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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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會說是行政院的職權?
這則判決核心討論的是「考績丁等免職」的性質。大法官在判決中釐清了以下關鍵點:
- 執行權移歸: 雖然「任免、考績」的法律制度(法制)由考試院制定,但具體的執行(去做免職這個動作),在憲法增修後已經不再屬於考試院的範圍。
- 行政權核心: 判決指出,長官對部屬的指揮監督、人事任免(包括免職),是行政機關能有效運作的固有核心權限。
- 權力分立: 若將「執行免職」的權利鎖在考試院或司法機關,會過度侵害行政院的人事權。因此,行政機關依據考試院制定的《考績法》來執行免職,是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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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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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4131
判決理由與選項解析
- ⭕ (C) 正確:大法官明確指出,免職權之性質屬於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行政機關為了有效執行法令政策與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必須擁有汰除不適任公務人員的權限,這是權力分立原則與責任政治的展現。
- ❌ (A) 錯誤:雖然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等「法律制度(法制)」由考試院負責掌理,但具體的「執行事項」在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後,已非考試院所獨佔,行政機關仍保有對所屬人員執行免職的固有權限。
- ❌ (B) 錯誤:免職權的執行並非考試院與行政院「共有且必須共同行使」的職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即可依法獨立做出免職的第一次決定。
- ❌ (D) 錯誤:行政機關行使考績免職權(行政懲處)與司法院掌理的公務員懲戒權(司法懲戒)屬於雙軌並行之制度。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時,只要符合法定事由與正當程序,無須事先尊重或受限於司法院的具體懲戒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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