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B)必須記明之附款,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
(C)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補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D)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得因事後補發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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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1), B(368), C(1063), D(242), E(0) #3705363
統計: A(701), B(368), C(1063), D(242), E(0) #3705363
詳解 (共 6 筆)
#7219223
13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不服依前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 114 條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B) 必須記明之附款,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 (法無明文,故錯誤)
第114條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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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補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更正,而非補正)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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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得因事後補發而補正 (欠缺要式,應為無效)
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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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錯這題 出題老師太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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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7047
(C)
補充:行政程序法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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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997
- (A)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 條文依據:
- 第 109 條:「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第 114 條第 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分析: 由於經聽證後的行政處分依法不需經過訴願程序,直接進入行政訴訟,因此依據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其補正的最後期限即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 條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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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810
補充最高讚的(A)選項: AI白話文
1. 第 109 條:開過聽證會的案子,可以「跳過訴願」直接去告!
1. 第 109 條:開過聽證會的案子,可以「跳過訴願」直接去告!
- 原本的規定:一般人民如果不服政府的處分,必須先向原機關的直屬上級提起「訴願」。如果訴願輸了,才能去行政法院打官司(這叫訴願前置原則)。
- 第 109 條的意思(白話):如果政府在做這個處分之前,已經大張旗鼓召開了公聽會、「聽證會」,讓大家都充分發表過意見、辯論過了,表示這件事已經討論得很透徹了。既然都吵得這麼清楚了,如果人民還是不服,就不用再浪費時間去走「訴願」這種內部申訴程序了,直接「開快車」去行政法院告政府(提起行政訴訟)!
2. 第 114 條第 2 項:政府做錯小事想「補繳作業」,要在哪裡截止?
- 什麼是補正(補繳作業):政府做處分時有時候會犯點小錯(例如:忘記給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處分書漏寫了理由)。法律允許政府在事後「趕快補做」,把處分變得合法。
- 第 114 條第 2 項的意思(白話):
政府如果想要補繳這個作業,也是有時間限制(截止日)的:- 狀況 A(有走诉願):如果有走一般的诉願程序,政府最晚必須在「訴願程序結束前」把漏掉的作業補齊。訴願一結束,就不能再補了。
- 狀況 B(跳過訴願,直接去告):如果像第 109 條那種開過聽證會的案子,因為「免除訴願」,人民會直接去告政府。這時候政府的截止日怎麼算?法條說:「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也就是說,政府最晚必須在「人民跑到行政法院按鈴申告(起訴)之前」,趕快把漏掉的作業補好!一旦人民都已經告上法院了,政府就不能再厚著臉皮補作業了。
? 國考白話觀念總整理(一秒記憶法)
- 聽證會處分 → 規格太高,不用訴願,不服直接去法院告。
- 政府漏寫理由(瑕疵補正)的最後截止日:
- 有訴願的案子 → 訴願結束前。
- 免訴願直接告的案子 → 人民告上法院(起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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