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用地役關係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創設
(B)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於喪失其原有功能或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公用地役關係自動消滅
(C)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對於國家有土地使用費之請求權
(D)行政機關廢止公用地役關係,其性質屬一般處分
統計: A(275), B(577), C(349), D(893), E(0) #3705353
詳解 (共 6 筆)
(A)公用地役關係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創設❌
公用地役關係(如既成道路)通常是基於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而形成,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創設」。此種關係屬公法上之限制,若道路已喪失功能,該關係才會消滅!
(C) 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對於國家有土地使用費之請求權 ❌
釋字第400號解釋:「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D:公用地役關係的使用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所以廢止這個關係的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對物之公法性質的設定或變更)
另補充最高法院判決: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這裡有反射利益,而非主觀公權力的小考點,可以順便了解~
- 對物處分:此行為規制的是「物」(如巷道)的公法屬性,而非直接規制特定人。
- 一般處分:影響的對象是不特定或多數人(例如所有使用該巷道的人),符合一般處分的定義。
- 間接及人:雖然是「對物」,但因它影響到土地所有權人(被負擔義務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通行者)的權利,因此對人有法律上的效果。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明定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適用行政處分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確立了既成巷道公用地役關係的法律基礎,並指出當功能喪失時,政府應予廢止。
- 可提起行政救濟:受廢止處分影響而權利受損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利害關係人認定:非直接相對人但因廢止而權利受損者,亦被視為利害關係人,有提起救濟的資格。
- 政府因重劃工程公告廢止一條既成巷道,此行為即是典型的對物一般處分,受影響的土地所有權人可就此提起救濟。
Q. 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有,私人亦不得於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B)私人土地長期供自然排水使用,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使用起點,得認其已具公用地役關係
(C)主管機關於甲所有之既成道路上劃設停車格收取停車費,甲得向主管機 關請求返還所收取停車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D)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時,主管機關得以對物之一般處分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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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理:公用地役關係為對物之公法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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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公用地役關係是因「長久慣行」之公法上事實關係而成立,非由行政處分創設(釋字 4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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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喪失功能時,應由行政機關為「廢止之宣告」,不會自動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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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辦理徵收,但在徵收前,不能逕行請求土地使用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