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乙、丙、丁均住居於臺北市,並在臺中市區內,共有土地一筆,因協議分割不成,甲遂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B)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C)他造甲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乙,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D)訴訟繫屬中,丙一人死亡,對於訴訟程序之全部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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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79), C(498), D(1843), E(0) #139269

詳解 (共 5 筆)

#258092


(D)在訴訟繫屬中,丙死亡,則訴訟程序便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56第1項第3款參照),直到丙繼承人承受訴訟時,訴訟方始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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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168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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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823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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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826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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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9502

個人的想法:
他造甲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對甲來說是不利),但對乙丙丁來說是有利的,因此效力及於乙丙丁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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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582
可以 告訴我B、C是參考哪個法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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