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租賃期限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所約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 10 年,逾 10 年者,縮短為 10 年
(B)如約定以出租人之生存期間為其租賃期限,則為不定期租賃
(C)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
(D)租地建屋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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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119), C(1510), D(75), E(0) #884547
統計: A(41), B(119), C(1510), D(75), E(0) #884547
詳解 (共 7 筆)
#1331448
(B)如約定以出租人之生存期間為其租賃期限,則為不定期租賃
既然有約定合約,自然最長為20年。
(C)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
既然合約屆滿,原合約因屆滿後當然失效,仍續租視為無合約,但法律賦予此情形為視為不定期租約。
既然不定期租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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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9452
(A)(D)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B)(C)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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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582
第 449 條 (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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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926
| 第 449 條(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 第 450 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 第 451 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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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7309
(C) 默示更新(正確)
根據 《民法》第 451 條(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A) 租賃期限的最長期限制(錯誤)
根據 《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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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處: 選項寫 10 年,法律規定是 20 年。
(B) 以生存期間為限(錯誤)
根據 《民法》第 449 條第 2 項: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但定期租賃,其租賃期限自更新之時起,不得逾二十年。以終身為期之租賃,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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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處: 法律允許約定以「終身」(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活著的期間)為租期,這種約定在法律上被視為有期限的租賃(以生命結束為期限),而不是「不定期」。
(D) 租地建屋之特殊例外(錯誤)
根據 《民法》第 449 條第 3 項:
「租地自用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20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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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處: 為了保護房屋的使用價值與社會經濟,租地建屋的期限可以超過 20 年,甚至可以約定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 類型 | 期限規定 | 備註 |
| 一般租賃 | 不得超過 20 年 | 逾 20 年者強制縮短為 20 年。 |
| 租地建屋 | 不受 20 年限制 | 屬於 §449 I 的例外。 |
| 終身租賃 | 有效 | 被視為定期租賃的一種(§449 II)。 |
| 默示更新 | 轉為不定期 | §451:期滿後房東不即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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