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何者正確?
(A)離婚事件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B)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不得為執行名義
(D)當事人於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於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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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572), C(122), D(1535), E(0) #145577
統計: A(58), B(572), C(122), D(1535), E(0) #145577
詳解 (共 10 筆)
#556599
| 第 380-1 條 |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 第 377-1 條 |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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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238
第377-1條 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
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
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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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399
第380-1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所以(B)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這樣理解應該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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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5939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只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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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
§377-1 第五項:「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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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828
就像「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一樣,得為執行名義,但卻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的意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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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248
他是看錯了啦,380條跟380-1條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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