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集會、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集會遊行禁制區之劃設,違憲
(B)偶發性集會、遊行,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憲
(C)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憲
(D)對人民團體之設立許可,係對人民結社自由之最輕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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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2287), C(216), D(604), E(0) #2783159

詳解 (共 10 筆)

#5136901

(D)
J644 理由書第二段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以下來自:司法院FB

「『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是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便是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大法官首先點出,保障結社自由可以促使具有公民意識的人們,組成團體積極參與社會、政治等事務,而結社自由保障的基礎,是可以決定要不要集結成社的 #設立自由,所以設立管制是對結社自由最嚴重的限制,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嚴格審查。
 
依照人民團體法第 2 條以及同法第 53 條規定,可以因為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不允許它的設立,這讓主管機關可以審查言論本身,直接限制了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所不可或缺的言論自由,而且是在團體 #設立以前,就對言論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大法官認為,這跟團體 #設立之後,依照事實狀態去認定其目的或行為,是否危害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不同的情況;這種對言論內容的實質審查,是在申請設立的一開始,就僅因為特定主張的內容,禁止設立團體,這樣的管制已顯然逾越必要程度,與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的憲法保障不符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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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5378
B的部分
釋字718理由書摘錄

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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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8號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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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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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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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對人民團體之設立許可,係對人民結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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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5641
請問D選項也是大法官釋字的嗎?我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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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4276
釋718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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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6988

錯誤的選項當然是隨便寫的啊

不要糾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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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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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718節錄,看畫記 集會遊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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