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違反比例原則?
(A)對於應迴避而不迴避之公職人員,未衡酌情節輕微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
(B)對於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因而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吊銷其駕駛執照
(C)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D)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者,不予認可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
統計: A(77), B(2126), C(652), D(424), E(0) #2783167
詳解 (共 8 筆)
(A)釋字786號:違反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B)釋字780號:合憲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C)釋字749號:違反比例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D)釋字712號:違反比例原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限制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違反平等權 => 沒有違反平等權 (平等,謂之非齊頭式平等,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但違反比例原則,所以違憲。
【正確答案】:(B)
【逐項解析與法理依據】
(A) 對於應迴避而不迴避之公職人員,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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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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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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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大法官認為,法律若未區分情節輕重(如:涉及金額多寡、過失程度),就一律設定極高的最低罰鍰門檻(100 萬元),對於情節極微小的案件而言過於嚴酷,不符合「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
(B) 遮斷器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吊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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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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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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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闖越平交道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威脅極大(可能導致火車出軌、集體傷亡)。為了保護重大公共安全,對肇事者採取「吊銷駕照」這種限制其駕駛權利的手段,被認為是達成目的之必要且合理的手段。
(C)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間犯竊盜罪,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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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部分修正釋字 5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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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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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大法官認為,雖然保障乘客安全是正當目的,但「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不論是否已刑滿出獄多年且有悔改實據」,就「永久」剝奪其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權,這對人民的「工作權」限制過於廣泛且欠缺彈性,不符比例原則。
(D) 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者,不予認可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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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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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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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大法官認為,收養配偶之子女(繼親收養)有助於家庭完整與兒童福利。法律僅因收養人已有子女就「絕對禁止」收養大陸地區子女,未能兼顧個案特殊情況與家庭權,限制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