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警察執行職務中,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之措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A)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B) 檢查其所攜帶之物
(C)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 攔停人、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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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3325), C(29), D(131), E(0) #559949

詳解 (共 4 筆)

#1613018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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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279
(B)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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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9122
不能直接檢查,有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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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755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為了查證身分,得採取的必要措施)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D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A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C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不能直接檢查有前提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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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28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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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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