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警察執行職務中,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之措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A)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B) 檢查其所攜帶之物
(C)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 攔停人、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4), B(3325), C(29), D(131), E(0) #559949
統計: A(54), B(3325), C(29), D(131), E(0) #559949
詳解 (共 4 筆)
#1613018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28
0
#1342279
(B)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16
0
#4609122
不能直接檢查,有前提


8
0
#458755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為了查證身分,得採取的必要措施)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D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A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C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不能直接檢查,有前提: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