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依實務見解,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人員受申誡一次處分,不得提起復審之救濟
(B)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得提起復審之救濟
(C)公務人員未被選送參與全職進修,不得提起復審之救濟
(D)公務人員受曠職登記,不得提起復審之救濟
統計: A(61), B(100), C(1702), D(225), E(0) #3461133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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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何種情形下,得提起復審請求救濟?(參見保訓會官網)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嗣因108年11月25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上開標準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而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
二、保訓會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爰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以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通函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周知。
三、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A)、考績評定各等次(B)、曠職核定(D)等,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
- 機關選送人員進修,屬於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措施與裁量權的範圍,公務人員並沒有「被選送進修」的公法上請求權。
- 未被選送,並未直接變動其公務人員身分或損害其既有的權利,因此不被認為是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復審。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