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再審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申請再審議,應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B)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不得申請再審議
(C)再審議之申請,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D)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不得申請再審議
統計: A(179), B(2328), C(229), D(554), E(0) #3428541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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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期間) I.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A)。 II.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III.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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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 (申請再審議之情形) I.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D),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II.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B)。 III.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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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7 條 (撤回) I.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C)。 II.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中間省略)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