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數名勞工在某公司前的廣場抗議資方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卻被警察以「未事先申請」為由,依法勒令解散。上述是限制那項人民基本權利?
(A)結社自由
(B)工作權
(C)生存權
(D)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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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36), B(298), C(125), D(5254), E(0) #2127235

詳解 (共 10 筆)

#3728140
簡單來說
表現自由=集會、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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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717454

結社自由指公民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結成某種社會團體,進行社會團體的活動。

這些勞工因為"未事先申請",所以不符合結社自由。

→我就是選這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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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3896567

回5F的疑問:結社自由指公民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結成某種社會團體,進行社會團體的活動。

 

本題是數名勞工集結抗議,屬集會而不是結社(他們沒有特別結成一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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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9785

集會遊行自由表現自由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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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3771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本條規定的四種自由權利,即屬廣義的言論自由,亦有稱之為「表現自由」、「意見自由」、「表意自由」者。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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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1135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本條規定的四種自由權利,即屬廣義的言論自由,亦有稱之為「表現自由」、「意見自由」、「表意自由」者。表現自由(廣義的言論自由),泛指人民表達意見、觀念、情緒、事實等資訊的權利,甚至也包括收受訊息之權利、學術自由、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等一切有關資訊傳播之權利。自然包含同條所列之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甚至也包括了集會自由在內。而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當然是表現的方式;然其於如集會、遊行、舉行信仰儀式、請願、行使參政權也函有表現的作用,但這些項目憲法都有專條加以保障,所以表現自由之敘述,只限於第11條的四種自由,而狹義的言論自由,則指除講學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外的表達自由。而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表現自由或是言論自由等關於憲法第11條之相關解釋為數不少,而近期又對於受刑人之表現自由做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是以本文講簡單的介紹一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裡面有直接講到有關表現自由的三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來源:保成學儒法政網 https://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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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J445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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