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經許可製造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如歇業或解散,警政署應如何處理?
(A)保留其資格
(B)撤銷其許可
(C)廢止其許可
(D)附條件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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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747), C(3527), D(17), E(0) #641517

詳解 (共 9 筆)

#1338521
撤銷:違法處分規定之停用。
廢止:合法處分規定之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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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824
廢止:合法處分規定之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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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822
撤銷:違法處分規定之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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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78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九條:完成...
(共 4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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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1128

這樣記--> 合法的核四,核料太多,所以被廢止
所以 合法-->是廢止

(爛透了,背起來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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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47
廢止:用於合法處分。撤銷:用於違法處分
(共 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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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68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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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270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9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9 條

 

完成第3條程序之廠商歇業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3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3 條 第 1 項

 

 

I. 申請製造、售賣警、警氣警(棒)(電擊器)、防暴廠商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    (內政部)   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

 

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

 

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

 

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

 

 

II. 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

 

 

III. 第1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IV.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V.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

 

 

VI.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

 

 

VII. 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以下為「撤銷」的情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11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1 條

 

 

I. 廠商、經營金銀珠寶業負責人、申請購置單位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定製、售賣、持有警棍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申請者,不予許可: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經認定為流氓或受流氓感訓處分裁定確定。

 

 

四、最近5年內犯第1款或第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精神異常。

 

 

六、吸食或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2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II. 經許可後,發現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14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4 條

 

 

I. 違反第3條第6項、第7項、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或第12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II. 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5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III. 經撤銷廢止許可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撤銷違法處分規定之停用。

廢止合法依法處分規定之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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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3262

第 9 條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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