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依憲法第 23 條關於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規定,欲禁止與處罰製造有危害治安之虞的類似真槍的玩具槍時,應如何為之始為合憲?
(A)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發布職權命令即可
(B)雖無法律依據,警察機關仍可公告禁止之
(C)除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規範外,亦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
(D)只要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任何事先公布的成文規範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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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153), C(9134), D(396), E(0) #198199
統計: A(116), B(153), C(9134), D(396), E(0) #198199
詳解 (共 4 筆)
#622101
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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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149
釋字第 570 號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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