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A)南投縣議會
(B)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C)法務部
(D)公平交易委員會
統計: A(634), B(195), C(1780), D(755), E(0) #3481213
詳解 (共 9 筆)
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各法院
2.國家最高機關(總統+五院)
3.立委(1/4提出)
4.人民(用盡審級救濟)
5.二級獨立機關
6.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立法機關
?得向憲法法條聲請憲法審查者
—》國家最高機關(總統+五院)、獨立機關、各法院、立法委員(1/4聲請)、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人民、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政黨解散案
憲法訴訟法 第 47 條
1.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3.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憲法訴訟法 第 49 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 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
1.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 第 65 條
1.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2.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憲法訴訟法 第 68 條
1.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 第 77 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 第 82 條
1.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憲法訴訟法 第 83 條
1.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憲法訴訟法 第 84 條
1.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2.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3.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A) 南投縣議會(地方議會)可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
- (B)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機關)法官可聲請。
- (D) 公平交易委員會雖為獨立機關,但若屬於憲法上行使職權之最高機關(較罕見情形)或受影響之機關,依新法規定,行政院下屬部會通常不具獨立聲請人資格,但在本題選項中,法務部明確非獨立之憲法機關。
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