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有關行政程序法上和解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課稅事件亦得締結和解契約
(B)和解契約應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雖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前提要件
(C)和解契約係為替代行政處分
(D)基於行政之公益目的原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不得讓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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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8), B(60), C(56), D(1862), E(0) #3460304

詳解 (共 4 筆)

#6490349
有關行政程序法上和解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課稅事件亦得締結和解契約✔️
  1.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合比例之行政或救濟程序之浪費,非在使行政機關免除或規避闡明、調查之義務。 
  2. 依據實務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稅捐機關在經職權調查仍無法確定課稅事實時,得與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故此項正確。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 798 號判例要旨

依志願服務法所形成之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事實者,得與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A)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B),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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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和解契約應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雖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前提要件✔️
  1. 此為和解契約最重要的前提要件。
  2.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3. 如果事實與法律關係都很明確,行政機關就應該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沒有締結和解契約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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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和解契約係為替代行政處分✔️
  1.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的條文末段即說明,締結行政契約是「以代替行政處分」
  2. 其目的在於透過雙方合意的方式,來取代由行政機關單方所作成的行政處分,以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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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基於行政之公益目的原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不得讓步❌
  1. 「和解」的本質就是「互為讓步」
  2. 如果行政機關完全不能讓步,那就不是和解,而是單方面的要求或命令。行政機關在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的情形下,為了迅速解決爭議、節省行政資源,與人民達成和解,本身就是一種符合公益的考量。
  3. 例如,在確保國家稅收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可以就稅款的繳納方式或利息等事項做出彈性調整,以促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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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0022
行政程序法 第 136 條行政機關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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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7162
(A) 課稅事件亦得締結和解契約(我覺得這個選項有爭議)
  • (90)法律字第 000257 號:
    • 「關於稅捐之核課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學者意見彙整) ,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 課稅公平考量,原則上「課稅處分」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另縱認為 得締結行政契約,是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亦有 裁量權,貴部仍可基於全國一致性之必要,訂定統一之裁量基準。惟 此種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之程序,併予敘明。
(B) 和解契約應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雖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前提要件
  •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C) 和解契約係為替代行政處分
  •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D) 基於行政之公益目的原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不得讓步(和解契約之要件)
  1. 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
  2. 須當事人互相讓步→只有一方讓步僅係單方放棄其主張之權利,雖可成立其他契約,但無法成立和解契約
  3. 當事人對於和解標的須有處分權→當事人雙方對於和解標的須有處分權,始能有效締結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標的須屬於行政機關之事務權限,而行政機關對之有處分權,且在其土地管轄範圍,若違反前者,和解契約應屬無效,違反後者原則上和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六款、第一一五條參照)。
  4. 和解契約須經第三人(其他行政機關)參與或得其同意者
    第 140 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5. 須符合法定方式→只要雙方當事人之要約和承諾皆以書面
  6.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締結和解須遵守合義務之裁量→「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得與人民和解」
  7. 不得違反公益→公益之實現與維護乃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之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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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3449
(A) 稅務案件是否可成立和解契約,在德國有正、反之爭議,至目前為止之通說採反對見解,認為依據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和依法課稅原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稅捐機關不許對於課稅事項和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法有規定者即許其締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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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行程 §146
I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此即讓步)或終止契約。
II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III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IV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V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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