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行政執行法中禁止命令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規範之義務人不以自然人為限,亦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在內
(B)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C)行政執行分署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核發禁止命令
(D)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予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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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5), B(756), C(324), D(128), E(0) #1807158

詳解 (共 5 筆)

#2883978

(A)所規範之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亦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在內 (錯誤17-1:自然人)

(B)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正確17-1)

(C)行政執行分署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核發禁止命令(錯誤17-1:得依職權

(D)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予管收 (錯誤17:先命期清償、報告;不為清償、報告,視為有清償可能故不履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管收已經影響到人身自由拘束,所以要經法院)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A),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C)利害關係人(B)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行政執行處得(1)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2)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17條)規定處理

17條

...........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D)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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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
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
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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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樓上, 看完說明後 觀念就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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