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義務人罹患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應停止管收。但以義務人於管收前已罹患該疾病者為限
(B)義務人經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行政執行分署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C)義務人所滯欠之金額雖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但已出境達 2 次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得限制其住居
(D)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管收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管收
統計: A(382), B(1194), C(3581), D(275), E(0) #1806995
詳解 (共 4 筆)
(A)行執法21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B)行執法17條第3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C)行執法17條第2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雖滯欠金額未達10萬,但出境兩次得限制住居
(D) 行執法19第4項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A)義務人罹患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應停止管收。但以義務人於管收前已罹患該疾病者為限
行政執行法21條-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B)行政執行法17條-義務人經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行政執行分署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拘提
(C)行政執行法17條-(正確)義務人所滯欠之金額雖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但已出境達 2 次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得限制其住居
(D)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管收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管收
行政執行法19條-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A)義務人罹患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應停止管收。但以義務人於管收前已罹患該疾病者為限→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B)義務人經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行政執行分署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拘提
(C)義務人所滯欠之金額雖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但已出境達 2 次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得限制其住居
(D)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管收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管收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
但1.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
2.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
仍可限制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