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某甲因拒絕繳交罰鍰,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甲屆期不履行繳交罰鍰,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時,行政執行處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甲
(B)甲經拘提到場,法官應依法訊問
(C)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甲之理由,包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D)甲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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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3), B(1629), C(608), D(553), E(0) #2799468

詳解 (共 7 筆)

#5205540

(B)甲經拘提到場,法官應依法訊問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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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1188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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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4613
是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 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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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A)第17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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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甲經拘提到場,法官應依法訊問行政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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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17條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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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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