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向義務人徵收執行費,且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由 義務人負擔
(B)為避免急迫危險,得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採取直接強制方法而予以扣留
(C)法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合計達一定金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禁止其購買一定金額 以上之商品
(D)義務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金額雖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其如已出境3次,行政執行分署 仍得限制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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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0), B(1227), C(812), D(2207), E(0) #2574575

詳解 (共 10 筆)

#4573945

 

Q關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D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向義務人徵收執行費,且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由義務人負擔
(X) (B)為避免急迫危險,得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採取直接強制方法而予以扣留(X)

(C)法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合計達一定金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禁止其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X) (D)義務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金額雖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其如已出境3次,行政執行分署仍得限制其住居(O)

------------------------------------- 

(A) 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不收徵行費

§25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原則)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例外)

(B)第四章即時強制

§38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危險物之扣留即時強制)

(C) 自然人

§17-1 禁奢條款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D)

§17

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Ⅱ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原則不得限制住居)
義務人已出境達
二次者,不在此(例外得限制住居)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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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5247

B選項屬於即時強制,非直接強制。

C法人修改為自然人,參行政執行法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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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9171
(A)行政執行法第25條:第 2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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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6408

(B) 為避免急迫危險,得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採取直接強制方法 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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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295
(A)第 25 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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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96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 17-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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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36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解題】
為避免急迫危險,得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採取直接強制方法而予以扣留 → 錯誤 →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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