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徵收與徵收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 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
(B)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
(C)若所有權人對於徵收價額不服時,逕行提起訴願,因未先提出異議,且經復議程序,故訴願不 符合程序
(D)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
統計: A(1569), B(511), C(2358), D(550), E(0) #2574581
詳解 (共 10 筆)
1.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是以,土地徵收條例之異議、復議程序屬於必經之先行程序,土地權利關係人便不得逕行提出訴願。
2.一般認為,訴願程序屬於廣義之行政程序,是以訴願中亦得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若土地權利關係人直接提起訴願,則同屬於管轄權之錯誤,訴願管轄機關即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為管轄權之移轉,亦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進行異議程序。前述決議亦認為,「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Q有關徵收與徵收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C
(A)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 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O) (B)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O) (C)若所有權人對於徵收價額不服時,逕行提起訴願,因未先提出異議,且經復議程序,故訴願不符合程序(X) (D)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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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
2019-12-24
裁判字號: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案由摘要: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4、5、107 條(107.11.28)
土地法 第 20、233 條(100.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5、8、10、11、13、14、19、20、21、22、58 條(101.01.04)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101.06.27)
要 旨: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C)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法律問題: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決 議: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D)
J747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需用土地人)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HB)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地上權)。
所以土地徵收價格如果不服氣,當事人傻傻的直接向行政機關的上級提起訴願,受理的機關會幫訴願的申請當作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並回送到擁有意義管轄權的行政單位開始復議的程序,程序出來之後的結果如果當事人還是不服氣,再接著用這個結果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釋字747號
「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1.一般地價補償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 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3.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