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院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B)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
(C)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係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
(D)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得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
統計: A(1465), B(2170), C(4742), D(1062), E(0) #2128385
詳解 (共 10 筆)
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釋字550
中央負擔:執行費、部分保險費
地方負擔:部分保險費
釋字第 550 號(民國91年10月4日)
解釋爭點:
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
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所
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
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
,而獲得部分實現。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公布、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
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C)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
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
,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
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D)對地方
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
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
立法裁量事項(B),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一款第1、2目及第2、3
、5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
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
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
之機會。(A)
補充考題
下列何者非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給與保險給付之事故?
(A)疾病
(B)傷害
(C)生育
(D)死亡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關於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答案:D
(A)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最近 2 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B)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參加本保險前 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C)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D)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在臺居留滿 3 個月

(A)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院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B)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
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一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C)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係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
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D)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得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
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按一定比例計算,補助各該類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非屬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乃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此項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與首揭憲法條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