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 要內容,下列何者非屬之,而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
(A)向特定人私募有價證券
(B)公司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C)公司無虧損者,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受領贈與之所得等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或發給現金
(D)向違反忠實義務之董事起訴,以追究其對公司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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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2), C(39), D(201), E(0) #2063933

詳解 (共 1 筆)

#3636494

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競業許可)、第240條第1項(盈餘轉增資)及第241條第1項(公積撥充資本)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證交法第43條之6第6項,公開發行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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